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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初1553号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宝,男,系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佑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风电公司)与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宝、吴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顺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25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00元,合计2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炭灶风电项目的承包人,因风力发电机叶片运输的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凤叶转运车板一台,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设备月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2250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8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25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在双方形成结算后支付了20000元之外,剩余欠款便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瑞和建筑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瑞和建筑公司是湖南省郴州市鲁叶风电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承包该项目后,该公司在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组建了瑞和建筑公司鲁叶风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9月9日,瑞和建筑公司鲁叶风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瑞和建筑公司鲁叶风电项目部向原告租赁一台转运车板架,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如租用期间安装完毕或中途退场,则按每天34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运车板架出租给了鲁叶风电项目部使用,双方还签署了《机械进场确认单》。2016年1月16日,鲁��风电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租金结算。经过结算,鲁叶风电项目部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225000元,扣除结算前已经支付的182500元,鲁叶风电项目部尚应支付原告租金42500元。对于上述结算情况,鲁叶风电项目部出具了《风机安装工程款结算单》,该项目部负责人涂国新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鲁叶风电项目部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瑞和建筑公司鲁叶风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转��车板架出租给了鲁叶风电项目部使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鲁叶风电项目部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经过结算,鲁叶风电项目部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2500元。因鲁叶风电项目部只是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组建的一个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瑞和建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瑞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22500元的义务。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2500元。结算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设备退场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金,但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至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1年多时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退场后30日内支付租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止(2017年8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为545天。利率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6元(22500元×545天×4.75÷365)。综上所述,被告瑞和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2500元及因迟延支付租金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22500元及利息1596元,合计2409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才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人民陪审员  周 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真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