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颜康强、林立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康强,林立胜,江西泽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康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胜,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泽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302国道旁(江西弘洲物流港内),组织机构代码:09837899-1。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康强与被上诉人林立胜、江西泽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泽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颜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被上诉人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邹礼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立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康强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存档于进贤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表面显示为上诉人颜康强与被上诉人林立胜签订的关于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洲集团公司)14.8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二、依法改判认定林立胜与江西泽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依法改判江西泽辉置业有限公司立即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4.89%的股权(对应人民币750万元的出资)返还上诉人颜康强,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变更为颜康强,则上诉人颜康强有权要求其赔偿股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弘洲公司离职审批表、员工辞退审批表、弘洲集团公司员工调薪审批表”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以此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泽辉公司证据目录中证据4《员工辞退申请表5份》,实际内容是员工辞退审批表2份、弘洲公司离职审批表1份、弘洲集团公司员工调薪审批表2份。上诉人一审书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内容实质上是虚假的,在文件落款处显示的时间期间,颜康强已经离开公司不再担任总经理,不存在审批员工辞退情形,这些文件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颜康强的签字,不同意使用这些签字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然而,一审委托鉴定时,却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将上述文件作为比对样本,导致笔迹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件鉴定意见书》中,样本三、四、五中所谓“颜康强签字”本不属实,将其作为比对样本必然得出错误结论。为此,上诉人就鉴定结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然采信该鉴定结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以鉴定结论来论证鉴定的比对样本具有真实性,属于循环论证,逻辑荒谬,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泽辉公司提交的员工辞退审批表、弘洲公司离职审批表、弘洲集团公司员工调薪审批表,即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件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三、四、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本应首先查清这些文件是否真实,其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然而,一审法院却先将这些文件认定为真实的标准件,作为比对样本,作出鉴定结论后,又根据鉴定结论来论证这些比对样本是真实的,这就陷入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鉴定过程本来是利用比对样本作为标准件,来判断检材是否真实,但一审却根据鉴定结论来判断比对样本是否真实,这是十分荒谬的。三、一审遗漏鉴定项目,导致被上诉人的作假行为没有被揭露,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主张所谓“颜康强与林立胜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理由是上诉人颜康强并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所谓“颜康强与林立胜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颜康强的签字和手印都是虚假的。在一审中,上诉人颜康强对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都申请了鉴定。其中签字真实性的鉴定情况已如前所述,存在极大瑕疵,且关于签字是否真实的鉴定还属于主观判断,即使比对样本选择无误,也还不排除出错的可能。因此针对签字和手印并存的有争议文书,应当对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均作出鉴定,只要有一项为假,即可判断该文书造假,从而排除其真实性。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手印鉴定无必要,这就遗漏了鉴定项目,导致被上诉人的作假行为没有被揭露,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四、2015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中“颜康强”签字经鉴定为虚假,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伪造工商变更登记资料,颜康强与林立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成立。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认定:2015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颜康强”签名与样本中颜康强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也就是说,颜康强并未在2015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报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该文件是虚假的,不能产生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颜康强与林立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成立,基于此,林立胜与泽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因林立胜未取得合法的处分权而无效。一审认定林立胜已经依法取得原告持有的股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泽辉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泽辉公司已经合法受让并善意取得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股权,该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应予保护,即便被答辩人与林立胜间《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也不影响答辩人受让股权的效力。2015年1月13日,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林立胜将从颜康强处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答辩人,并在进贤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答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合法且应受法律保护,因为:1、答辩人系善意受让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股权,且无过错。首先,答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经过弘洲物流集团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2015年1月13日,持有弘洲物流全部股权的林立胜、余剑辉二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决定》,股东会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答辩人,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决定》亦加盖了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公章,而在此之前被答辩人颜康强14.89%的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了林立胜。其次,林立胜亦与答辩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在进贤工商行政管理进行了备案。这足以证明林立胜将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符合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章程,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林立胜也已经取得了被答辩人颜康强14.89%的股权,具备处分的权利,故答辩人受让林立胜股权的行为是合法且善意的,也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答辩人泽辉公司为获得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股权支付了足额甚至远超出的转让对价。事实是,答辩人受让弘洲物流集团公司股权之前,弘洲物流集团公司及其时任股东林立胜、余剑辉、颜康强等人对外已欠下超过数亿元的债务。林立胜、余剑辉、颜康强所持有的股权均被债权人通过包括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所保全、冻结,而三人根本无力清偿这些债务。在此情形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答辩人响应进贤县政府的号召,对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重组,于是答辩人代林立胜、余剑辉等人向其债权人偿还了共计100,476,338.47元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即以“代偿债务转股”的形式取得了林立胜所持有的弘洲物流集团公司57.33%的股权,其中包括了被答辩人已经向林立胜转让的14.89%的股权,答辩人在一审中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前述事实。且泽辉公司不但代林立胜向其债务人偿还了100,476,338.47元的巨额债务,林立胜本人也欠下答辩人泽辉公司近4亿元的债务,故答辩人也是林立胜最大的债权人。因此,无论是从债务代偿行为还是从林立胜对答辩人的欠款来看,答辩人都付出了足额甚至是远超出的股权转让对价才取得了林立胜所持有股权的。3、答辩人泽辉公司与林立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进行了变更登记,满足了公示公信要件,符合法律的规定。2015年1月13日,弘洲物流集团公司向进贤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余剑辉、林立胜变更为泽辉公司,进贤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也同时下发了《受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随后完成了股权登记变更,泽辉公司已受让股权并完成了公示公信。综上,答辩人系善意受让弘洲物流公司股权,并支付了合理甚至远超出的对价,且履行了变更登记程序,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泽辉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善于取得,应予保护,被答辩人与林立胜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被告受让股权的效力。二、被答辩人颜康强与林立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亦真实有效,且林立胜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答辩人颜康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一审诉称“被告林立胜在原告颜康强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伪造颜康强签字,私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件鉴定意见书却证实,颜康强与林立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系颜康强本人作出的,证明颜康强与林立胜股权转让行为是真实的,而并非是被答辩人颜康强所称的“不知情、未同意和伪造签字”的情形。泽辉公司亦提供了《借款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颜康强已经收到了林立胜向其支付的17,555,455元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6月5日,颜康强与林立胜及时任弘洲物流公司财务总监的林永瑞共同签订了《借款条》,约定将颜康强名下14.8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林立胜,股权转让款175,55,455元由林立胜向弘洲物流集团公司借款进行支付,而此前弘洲物流集团公司已将175,55,455元借款即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答辩人颜康强指定的上海鑫路达五金经营部,泽辉公司提供了相应转款凭证证明股权转让款支付属实。后被答辩人颜康强才与林立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因此,被答辩人颜康强与林立胜间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被答辩人也已经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前述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一一印证,根本不存在所谓被答辩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形。而纵观本案,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能证明其所谓股权转让不成立的证据,其上诉请求牵强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颜康强在已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下,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意图侵害答辩人泽辉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实为极不诚信之表现,亦属于重复获利,应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林立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颜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存档于进贤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表面显示为颜康强与林立胜签订的关于弘洲集团公司14.8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2、依法认定林立胜与泽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泽辉公司立即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弘洲集团公司14.89%的股权(对应人民币750万元的出资)返还颜康强;4、本案诉讼费用由泽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弘洲公司向进贤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分别为:余剑辉持有32.75%,出资额为1650万元;颜康强持有14.89%,出资额为750万元;林立胜持有42.44%,出资额为2138万元;林永瑞持有9.92%,出资额为500万元。2010年7月7日,弘洲公司名称变更为弘洲集团公司。之后,颜康强(转让方,甲方)与林立胜(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弘洲集团公司14.89%7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林永瑞(转让方,甲方)与余剑辉(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弘洲集团公司9.9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4年5月16日,林立胜向陈孝花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林立胜是弘洲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委托人决定将其所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因委托人工作不便,特委托受托人陈孝花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转让上述公司股权的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代为确定股权转让的对象;2、代为签署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公司文件及相关各类材料;3、代为签署上报省、市商务部门的股权转让备案材料;4、代为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及相关事宜;5、代为签署上报工商、公安、税务及相关业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材料;6、代为签署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材料;7、代为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就股权转让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4)沪虹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林立胜于2014年5月16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林立胜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的规定。2015年1月8日,弘洲集团公司向进贤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分别为:余剑辉持有42.67%,出资额为2150万元;被告林立胜持有57.33%,出资额为2888万元。之后,陈孝花以林立胜(转让方,甲方)的名义与泽辉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弘洲集团公司57.33%288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余剑辉(转让方,甲方)与泽辉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弘洲集团公司42.67%21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5年1月13日,弘洲集团公司向进贤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泽辉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颜康强申请对有关证据中“颜康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2014年6月5日的《借款条》页面下方处“同意。颜康强2014年6月5日”的字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是复制形成;2、《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处“颜康强”签名与样本中颜康强签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3、2015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颜康强”签名与样本中颜康强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颜康强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原告、一审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颜康强与林立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处有颜康强的签名。经鉴定,该签名系颜康强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颜康强与林立胜签字时成立。因此,颜康强在鉴定部门作出笔迹鉴定结论后再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上其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颜康强与林立胜签字时生效。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颜康强以《股权转让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名为由诉请确认该协议未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二)关于林立胜与泽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泽辉公司是否应将林立胜转让给其的弘洲集团公司14.89%的股权返还颜康强的问题。经审查,颜康强与告林立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弘洲集团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即林立胜已经依法取得颜康强持有的股权。之后,林立胜委托陈孝花与泽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弘洲集团公司57.33%的股权转让给泽辉公司。余剑辉与泽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弘洲集团公司42.67%的股权转让给泽辉公司。弘洲集团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变更股东为泽辉公司。即泽辉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弘洲集团公司100%的股权。颜康强虽主张林立胜与泽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因此,颜康强关于认定林立胜与泽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泽辉公司将林立胜转让给其的弘洲集团公司14.89%的股权返还颜康强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颜康强诉请林立胜、泽辉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00万元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故颜康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颜康强申请对林立胜及陈孝花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未提供林立胜及陈孝花的签名样本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颜康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康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90300元,由颜康强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颜康强与林立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林立胜与泽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泽辉公司是否应将林立胜转让给其的弘洲集团公司14.89%的股权返还颜康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康强所有诉请成立的前提是颜康强与林立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或无效。对于该主张,上诉人颜康强上诉理由主要有二方面:一是鉴定比对样本不具有真实性,遗漏鉴定项目,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不能采信;二是《股东会决议》中“颜康强”签名为虚假,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系伪造,故颜康强与林立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生效。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鉴定在程序及内容上并无违法违规之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颜康强与林立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颜康强本人签名样本及其他样本(共6份)对比一致,故应认定该协议上颜康强的签名系本人所为,说明颜康强与林立胜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不知情、未同意和伪造签字”的情形。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合同成立。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捺手印是否构成合同成立之必备要件,对此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故在鉴定意见已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系颜康强本人所为,则对手印已无鉴定真伪的必要,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遗漏鉴定事项而不能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颜康强并未提交证明合同未生效或无效之充足证据。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进行判断。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或无效的诉请明显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同时,第七十三条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问题,乃确认之诉。故上诉人颜康强认为借款条系复印件、林立胜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系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颜康强与林立胜之间股权转让已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对于林立胜是否实际向颜康强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不再审查。3、《股东会决议》中“颜康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颜康强与林立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决议仅是公司提交工商行政机关为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文件之一,况且股权变更之后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从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颜康强与林立胜均系公司股东,股东之间依法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且上诉人颜康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有特别规定。关于林立胜与泽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泽辉公司是否应将林立胜转让给其的弘洲集团公司14.89%的股权返还颜康强的问题。前面已阐述颜康强与林立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林立胜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泽辉公司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股东会决定同意且符合弘洲物流集团公司的章程规定,泽辉公司为此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了变更登记程序,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颜康强主张该股权转让无效并应返还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颜康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上诉人颜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相红审判员 肖玉华审判员 邱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