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季晓敏诉吴雄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晓敏,吴雄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晓敏,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雄宝,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晓敏因与被上诉人吴雄宝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晓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系由于出租车的不当停车行为及未注意后方来车所致,上诉人作为乘客虽有责任,但上诉人已经给付了一万余元医药费。侵权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原审判决将出租车的责任一并加之于上诉人,属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出租车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放弃向出租车公司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对出租车公司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吴雄宝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雄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晓敏赔偿医药费5,011.49元、护理费1,48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8,258.0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849.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附近,季晓敏下车���门时与骑电瓶车的吴雄宝发生碰撞,致使吴雄宝受伤。事发时,季晓敏向吴雄宝赔偿200元,后双方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8月26日,吴雄宝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报警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我在XX路XX弄XX号附近骑电瓶车前行,经过一辆停放着的出租车时,乘客突然开门,打开的车门就把我撞倒在地,之后乘客就塞给我200元,算是赔偿我摔碎鸡蛋的钱,和之后去医院看病的费用,因为当时我就觉得只是皮肤擦伤,左手有点不舒服,因为都是小区里的脸熟的邻居,我就让她先走了。2016年8月26日我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我的左手伤势,检测结果发现我左手骨折,要进行手术治疗。我从医院回来后,我就前往了XX路XX弄小区物业,让物业的工作人员找到了昨天这个邻居,我就打电话给了这个邻居,在电话里邻居也口���答应和我会继续协商此事的处理结果,让我再去医院进行下一步治疗。2016年8月29日,季晓敏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报警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8月25日17时25分许,我乘坐强生牌出租车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附近道路上,我准备下车开门时,突然有一名骑电瓶车男子骑过来,我开门的时候碰到了他,他连车摔倒在地,于是我下车查看,司机也下车查看,看到该男子左手掌背部擦破点皮,该男子当场表示没什么,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该男子表示手背就擦破点皮,应该没什么就回家了。我看到该男子买的鸡蛋摔碎了,我觉得不好意思,就赔了该男子2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附近道路上。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强生牌出租车,绿色车身,车牌不清楚。2016年8月26日,吴雄宝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30,568.30元,其中季晓敏为吴雄宝垫付10,923.11元,吴雄宝医保统筹支付15,179.47元。2017年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吴雄宝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雄宝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掌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现左手关节活动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7日。为此,吴雄宝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储运部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吴雄宝(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储运部员工,担任协理员(正科级)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捌拾伍元零角零分。其因意外伤害事故,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捌仟贰佰伍拾捌元零角玖分。附件:一、病假情况:1、9月考勤22天病假;2、10月考勤17天病假;二、扣奖情况:1、2016年10月扣奖1,925元;2、2016年11月扣奖1,636元;3、2016年10月工资单中保健津贴扣172.39元;4、2016年11月工资单中保健津贴扣54.70元;5、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含挖潜增效奖)扣奖4,260元;6、2016年四季度餐费扣210元。合计扣奖8,258.09元。吴雄宝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就吴雄宝因季晓敏开车门受伤,双方并无异议,季晓敏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季晓敏辩称的搭乘出租车及责任主体的意见,应由季晓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吴雄宝经过停放着的出租车时,其自身就行车安全亦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酌定由季晓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雄宝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吴雄宝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根据吴雄宝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法院确认为15,388.83元;2、营养费、护理费(均含拆除术后),结合吴雄宝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法院酌定为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10元;3、误工费(不含拆除术后),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雄宝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法院确认为8,258.09元;4、鉴定费,系吴雄宝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亦有发票为凭,法院确认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雄宝上述主张与伤情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根据吴雄宝的受伤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吴雄宝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388.83元、营养费(含拆除术后)1,200元、护理费(含拆除术后)1,110元、误工费(不含拆除术后)8,258.09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56.92元,应当由季晓敏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吴雄宝22,765.54元,鉴于季晓敏已向吴雄宝赔偿10,923.11元,季晓敏还需向吴雄宝赔偿11,842.43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判决:季晓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雄宝11,842.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4元,减半收取计210.62元,由吴雄宝负担110.25元,季晓敏负担100.3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季晓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开车门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门撞上驾驶电瓶车途经此处的吴雄宝,此系吴雄宝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季晓敏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季晓敏辩称涉案出租车司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吴雄宝本身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季晓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24元,由上诉人季晓敏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