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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与丛培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丛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敬礼,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京远,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南坪镇高产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敬花,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南坪镇高产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工农村*组。上诉人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因与被上诉人丛培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的财产不属于另一个案子的被执行人韩波林所有。韩波林不是合伙人,其只是拿经营利润的10%,现在工程尚未结束,因此没有经营,也没有分配利润;2.即使诉争财产属于韩波林和上诉人的合伙财产,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也是错误的。韩波林在另一个案子里拖欠的收购玉米款跟上诉人没有关系,该笔款是韩波林的个人财产,应由韩波林自己偿还,法院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企业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合伙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对该类情形的执行措施,法院只能采取冻结措施,不能采取拍卖措施。丛培俊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执字第249号案对原告共有的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厂房、构筑物和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韩波林借款纠纷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丛培俊向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龙市人民法院以(2015)和执字第249号案,对韩波林进行强制执行。但原告发现,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评估了属于原告共有的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的厂房、构筑物和设备。为此,原告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吉24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财产不属于韩波林所有,上述财产的出资人和所有人应属于众原告,与韩波林无关。土地使用权人应属于韩敬礼,与韩波林无关。韩波林现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丛培俊诉韩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没有提起上述,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韩波林未按照(2015)和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丛培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和龙市人民法院以(2015)和执字第249号案对韩波林进行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评估了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的厂房、构筑物和设备。三原告对该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丛培俊与韩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2015)和执字第249号案件对韩波林进行强制执行,评估了属于案外人的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的厂房、构筑物和设备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吉24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的异议请求。原告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解除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执字第249号案对原告共有的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厂房、构筑物和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与刘玉山四人签订《建厂协议》,各方约定:土地由韩敬礼出资,施工及规划由刘玉山出资,建厂剩余资金由韩敬花和胡京远负责。工厂的大小事由韩波林联系,建厂完成后的经营权由韩波林经营,厂后经营的纯利润的90%归还四名投资人,厂后经营的纯利润的10%归韩波林,直到还完出资建厂的资金本金后,韩波林可拿盈利利润的49%,剩余51%由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刘玉山四人均分配。虽然原告等案外人签订该协议,但庭审中,三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主张上述争议财产由其投资且享有所有权,但并无登记,也未经确权,三原告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提交的建厂协议中予以证明出韩波林与案外人是合伙关系,但三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三原告出资建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执字第249号案对原告共有的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厂房、构筑物和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请求解除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执字第249号案对原告共有的位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厂房、构筑物和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缺乏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负担。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执行部门已经撤销了(2016)吉24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韩敬礼、胡京远、韩敬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