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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建开),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沾化区海天大道行驶至泊头镇屈牟村以南一交通事故现场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M鲁M×××××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沾化区海天大道行驶至泊头镇屈牟村以南一交通事故现场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