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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执恢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梅,赵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恢363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春梅,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文东,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关于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赵文东、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8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文东、刘春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文东(共有人:刘春梅)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围学府花园1号楼2单元603室的楼房一处(房产证号:20××49),查封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二、被执行人赵文东、刘春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文东、刘春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到期日之前15日内向法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新审 判 员  窦永海代理审判员  丁会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