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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进学与范彩霞、芦小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学,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2145号原告:王进学,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范彩霞,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芦小刚,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韩玉萍,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王进学与被告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坏其砖墙等经济损失9600元。事实和理由:其和三被告相邻、西东而居。2017年3月,其在自己庄基内翻修车库时,被告范彩霞的丈夫芦志贤以侵占他的宅基为由指使其妻子范彩霞及儿子芦小刚、儿媳韩玉萍多次拆除自己的砖墙,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致使施工停止。后其报警,临泾镇司法所及村组干部曾协调处理未果。三被告先后共拆除其砖墙16平方米,损失3060元,现需重新修建,需拆除费600元,修建费5940元,合计9600元。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均未答辩。庭审中,王进学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体身份,该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证人秦某证实范彩霞、芦小刚及韩玉萍拆除了王进学的砖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证实三被告主体身份;2.(2017)甘1027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①王进学与范彩霞及家人因地界发生纠纷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拆毁了王进学的砖墙,该事实与秦某的证言以及(2017)甘1027民初1286号芦志贤与王进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芦志贤的答辩状中芦志贤承认家人拆除王进学砖墙相一致,该损害事实成立,予以确认;②王进学砖墙损失为:砖头284元(5.46m2×130页×0.4元)、修理费(工时费)420元﹝(220元×1人+100×2人)×1天﹞、生活费60元(20元×3人×1天),共计764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进学和芦志贤相邻,西东而居。2017年3月王进学将旧房拆除,修建新房时,芦志贤认为侵占了其宅基地,遂进行阻挡,在阻挡无果的情况下,芦志贤之妻子范彩霞、儿子芦小刚、儿媳韩玉萍将王进学砌起来的砖墙部分拆损,王进学遂手持锄镢损坏了芦志贤正房顶的琉璃瓦80多页,并将房顶打了个洞。王进学被损砖墙的损失为76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进学与芦志贤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芦志贤的妻子范彩霞、儿子芦小刚、儿媳韩玉萍拆除王进学部分砖墙并造成一定损失,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进学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引发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进学砖墙损失764元,由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共同赔偿534.8元,其余229.2元由王进学自负,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进学负担7元,范彩霞、芦小刚、韩玉萍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