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哈某、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某,萨某,月某,色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076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萨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月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色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某、萨某、月某、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萨某、月某、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哈某、萨某(二人系夫妻)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月某、色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月某、色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哈某、萨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结算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哈某、萨某、月某、色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23.8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月利率2%为限,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某、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月某、色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怡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