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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贺香姑与唐奇勇、唐姣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香姑,唐奇勇,唐姣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香姑,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零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华,男,1990年2月2日出生,现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奇勇,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现住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姣玉,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香姑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奇勇、唐姣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香姑上诉请求:判令唐奇勇、唐姣玉赔偿强制占有门面期间的门面租赁费用,强制占有时间始于2017年4月21日,费用按天计算,每天260元(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计25220元),其余损失按天计算直至唐奇勇、唐姣玉腾出并归还门面为止。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租期于2017年4月20日届满,双方并未达成续租合约,唐奇勇、唐姣玉应搬出租赁房屋,唐奇勇、唐姣玉未按期搬出应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唐奇勇、唐姣玉辩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贺香姑的上诉请求。唐奇勇、唐姣玉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贺香姑赔偿唐奇勇、唐姣玉损失180,000元,判决由贺香姑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唐奇勇、唐姣玉于2016年8月对租赁门面进行了装修,该装修经过了物业公司同意,整条街的装修只要物业同意便可装修。贺香姑是住商业城,晚上常至租赁门面商业街散步,该门面装修近20天,贺香姑一直默认,应视为贺香姑同意唐奇勇、唐姣玉装修门面的行为。2、2017年4月24日唐奇勇、唐姣玉将19,000元租金汇入贺香姑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是错误的。双方尽管未对租金价格达成一致,但这不影响续租合同的生效及成立。3、唐奇勇、唐姣玉对两门面装修费用已达14万元,目前在该门面转让费已在15万元以上,装修费用是客观真实的,贺香姑擅自锁门造成无法经营,导致损失巨大。贺香姑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唐奇勇、唐姣玉的上诉请求。一、关于门面装修征得物业同意但是没有告知贺香姑。二、19,000元作为租金汇入贺香姑的指定账户,有短信和微信记录,要对方提供账户贺香姑将钱打回去。三、造成门面装修、转让损失与贺香姑无关,于理于情合同到期必须将门面返还给贺香姑。贺香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奇勇、唐姣玉腾空所租赁的贺香姑的商铺并退还给贺香姑;2、判令唐奇勇、唐姣玉赔偿强占商铺给贺香姑造成的损失(2017年4月20日起租金每天按260元计算至商铺退还给贺香姑时止);3、诉讼费用由唐奇勇、唐姣玉负担。唐奇勇、唐姣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贺香姑终止涉案门面租赁合同,贺香姑赔偿唐奇勇、唐姣玉损失265,466元(定金38,000元、门面转让费220,000元、损失7466元);2、反诉费用由贺香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香姑之夫刘治伟(甲方)与唐奇勇、唐姣玉(乙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续租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零陵区芝山路《圣世阳光·上城商街》的B-030门面租给乙方经营服饰,租期5年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合同到期乙方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2、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纳租赁押金6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纳与B031门面间隔押金2000元,在合同期满后恢复原样,押金给予退还(押金不计息,不用于冲减租金及其他费用);3、乙方需装修或改装修时,须征得甲方同意方能施工,其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对室内、外装修必须保持原貌,无偿移交给甲方。合同期间,双方均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另唐奇勇、唐姣玉于2016年8月在未征得贺香姑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门面进行了重新装修。合同届满后,双方为续租事宜未达成协议。2017年4月24日唐奇勇、唐姣玉按原租金标准向贺香姑账户汇入半年的租金19,000元。同年4月26日贺香姑将涉案门面上了锁,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报了警。由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贺香姑与唐奇勇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届满后,双方应当理智地处理续租事宜。在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前,唐奇勇、唐姣玉应当腾空租赁门面并交还贺香姑,贺香姑应及时退还押金。贺香姑另行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唐奇勇、唐姣玉享有优先承租权。而双方在未达成续租协议前,唐奇勇、唐姣玉擅自向贺香姑账户汇入租金,贺香姑将涉案门面上锁,双方处理上均有不妥之处。故贺香姑要求唐奇勇、唐姣玉赔偿强占门面损失的诉请,因门面上锁系贺香姑自己所为,唐奇勇、唐姣玉未再经营,故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唐奇勇、唐姣玉汇入贺香姑合同届满后的租赁费19,000元应予返还;唐奇勇、唐姣玉需求贺香姑赔偿双倍定金、门面转让费、人工工资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贺香姑要求唐奇勇、唐姣玉腾房并交还门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唐奇勇赔偿强占门面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奇勇要求贺香姑退还合同押金、预付租金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贺香姑偿门面转让,装修等损失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唐奇勇、唐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位于零陵区芝山路“圣世阳光·上城商街”B-030门面给贺香姑;二、贺香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唐奇勇、唐姣玉押金(8000元)、预付租金(19,000元)共计27,000元;三、驳回贺香姑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奇勇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贺香姑负担20元,唐奇勇、唐姣玉负担20元;反诉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唐奇勇、唐姣玉负担1121元,贺香姑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是否达成了续租协议。首先,唐奇勇、唐姣玉与贺香姑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至租期届满,双方在届满前因租赁价格问题并未达成续租协议,双方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达成续租合意。其次,唐奇勇、唐姣玉提出2017年4月24日向贺香姑支付了19,000元租金,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续租协议。但贺香姑对租赁门面强行上锁,已经表明不愿与唐奇勇达成续租,且贺香姑之子也明确表示愿意将已支付的租金退回,故唐奇勇、唐姣玉关于支付19,000元租金后,双方达成续租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在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履行届满的情况下,唐奇勇、唐姣玉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腾退租赁房屋。唐奇勇、唐姣玉反诉要求贺香姑赔偿装修损失,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由贺香姑承担,且唐奇勇、唐姣玉装修时未征得贺香姑的书面同意,故贺香姑不承担唐奇勇装修的赔偿责任。最后,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贺香姑应给与唐奇勇、唐姣玉适当的搬离时间,但双方发生纠纷,贺香姑已上锁租赁门面,唐奇勇、唐姣玉并未继续利用租赁门面经营,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贺香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贺香姑要求唐奇勇、唐姣玉赔偿占有租赁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唐奇勇、唐姣玉对该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唐奇勇、唐姣玉与贺香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唐奇勇、唐姣玉负担3900元,上诉人贺香姑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