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8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哈得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殿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哈得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李殿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703号原告:黑龙江哈得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65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殿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黑龙江哈得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得力公司)与被告李殿洋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9020元及违约金49804元,合计298824元;2.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依法收回出租车辆。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16时至2015年12月31日9时,被告以11124元/月的价格租赁原告底盘号为VF1VYRTYTE4CC416337(车牌号为黑A×××××)雷诺科雷傲四驱舒适版轿车一辆;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须于每月末30日16:00前足额交纳下月租金;如乙方不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和赔偿金,应支付所欠费用和赔偿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是,被告在履行了12期交纳租赁费144028元(交纳租金134028元、前期交纳保证金10000元)的义务后,就不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49020元、违约金49804元。李殿洋未作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黑哈得力租字20130005号汽车租赁合同(以租代购),主要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雷诺科雷傲四驱舒适版轿车(车牌号:黑A×××××、底盘号:VF1VYRTE4CC416337)一台,租期自2013年1月10日16时至2015年12月31日9时,租金每月11124元,合同租期租金合计400464元;(2)被告预付押金10000元,租金每月末交足当月租金;(3)被告不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和赔偿金,应支付所欠费用和赔偿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12期租金134028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44028元。因被告拖欠2014年1月以后的剩余租金,2015年12月20日原告采取强制的方式将上述租赁被告使用的车辆收回。被告未将拖欠的租金24902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雷诺科雷傲二驱舒适版轿车(车身颜色:枫叶红,底盘号:VF1VYRTE4CC416337)的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249020元及违约金498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租赁车辆实际收回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哈得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49020元;二、被告李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哈得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违约金49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42元(案件受理费5782元、公告费560元),由李殿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人民陪审员 曲美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