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7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家全与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家全,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7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家全,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怀(系宋家全之父),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庆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家全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开发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家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宋家全与旧城开发投资公司之间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宋家全(合同乙方)与被上诉人旧城开发投资公司(原名称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管理中心,合同甲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补偿方式、安置房屋情况、过渡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过渡期限计算时间等都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拆迁安置事项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在双方因拆迁安置事项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引起争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上述规定是指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定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对过渡费的起算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被上诉人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虽然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费/元,附属物补偿费1705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12元,临时安置补助/元,合计1917元(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对此1917元,注:是属附属屋即放蜂窝屋的补助,而决不是被拆迁后给的过渡费,另在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该户过渡费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上诉人认为虽然在第七条中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元”表示,但“/”不等于0,因当时并不清楚什么时候办理回迁手续,并不能明确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才会暂时以“/”表示,协议的第二条中明确说明到:甲方从乙方交验空房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在第九条中约定,该户过渡费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双方已对过渡的计算起始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格式合同中,手写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旧城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维持原裁定。宋家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旧城开发投资公司支付宋家全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2.旧城开发投资公司支付宋家全搬迁补助费211.6元;3.诉讼费由旧城开发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旧城开发投资公司(原名称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合同甲方)与宋家全(合同乙方)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实施万盛片区拆迁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10]第x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xx路(街)xx号自建屋。乙方租赁的共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4363元/m2,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90%计算)为41544元,��认证乙方符合按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的条件,其安置的最低套型房屋对应的建筑面积为51.50平方米,货币补偿额增加174138元,乙方应得补偿费用合计为215682元;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的安置房屋是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9.6平方米,经评估该套安置房单价为4188元/m2,价值为249605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33923元(叁万叁仟玖佰贰拾叁元)。二、过渡期间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从乙方交验空房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元,附属物补偿费1705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1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元,合计1917元(壹仟玖佰壹拾柒元)。…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该户过渡费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宋家全腾出了被拆迁房屋。2015年11月19日,旧城开发投资公司发布回迁公告,宋家全办理了回迁手续,并依约扣除旧城开发投资公司应向宋家全支付的附属物补偿费1705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12元后,宋家全依约补交了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共计32006元。诉讼中,宋家全与旧城开发投资公司对于是否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回迁时的搬迁补助费的问题各执一词。宋家全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九条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2013年9月份开始计算,且该条款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书写上的内容,其效力应高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关于搬迁补助费的主张,宋家全称该主张并非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而是宋家全回迁时产生的搬迁补助费,其数额比照协议约定的数额计算。旧城开发投资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零,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拆迁房屋属于自建房,不应当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关于搬迁补助费,上述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因此旧城开发投资公司不应支付宋家全回迁的搬迁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宋家全与旧城开发投资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是否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是否应支付回迁搬迁补助费的问题产生争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宋家全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家全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旧城开发投资公司与宋家全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发生纠纷。本案中,宋家全与���城开发投资公司之间争议内容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是否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是否应支付回迁搬迁补助费问题。双方虽签订了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但拆迁安置协议并未对双方争议的上述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家全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宋家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