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行审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安化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丁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23行审821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萸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丁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申请执行人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安森公林行决字[2016]第00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化县森林公安局认定:丁某某为新建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下旬雇请丁定秋等人将自己与其弟丁某1共有的责任山“边湾里”山中林木砍伐。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丁某某在“边湾里”山林中采伐杉木116根,蓄积5.2181立方米,折木材材积3.39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安森公林行决字[2016]第00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种树木五百八十株,罚款玖仟肆佰玖拾贰圆整。《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16日送达。当事人丁某某以家庭困难申请分期缴纳,先期缴纳罚款柒仟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17日前将罚款余额贰仟肆佰玖拾贰元交清,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同意分期缴纳罚款。丁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丁某某送达了《行政罚款催缴通知书》,丁某某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森公林行决字[2016]第00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 碧 强审判员 张璐审判员谌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倩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