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三旺与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旺,官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381号原告:张三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官兴强,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七中对面),原告张三旺诉被告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旺、被告官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由于购车缺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按月付清。2015年3月至5月结清了利息,之后未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官兴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之前已得到了利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本金分期分批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官兴强承认原告张三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三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份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兴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三旺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官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