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任永旺、马英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任永旺,马英芳,卢常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任永旺,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住兴和县。被告马英芳,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任永旺配偶。(未到庭)被告卢常柱,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任永旺、马英芳、卢常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任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常柱、马英芳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90.85元,利息20505.11元,共计98995.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金还请为止的利息罚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3.2%,借款期1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领了原告方付给的借款本金。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永旺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该贷款是自己所用,与被告卢常柱无关,但是希望可以在还款期限上再延长一些,在年底还30000元,余款在2018年年底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如期偿还欠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旺、马英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90.85元,并承担利息20505.11+3450=23955.11元,本息合计102446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卢常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谢 贵二〇一七年十��九日书记员 :刘一鸣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