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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朱四杰、夏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朱四杰,夏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406号原告张建斌,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朱四杰,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夏丁威,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张建斌诉被告朱四杰、夏丁威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四杰、夏丁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家庭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上约定了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丁夏威提供担保。嗣后,至约定日期止,被告朱四杰、丁夏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朱四杰、丁夏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建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收条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四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夏丁威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四杰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丁威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朱四杰、夏丁威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张建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朱四杰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建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担保人丁夏威为被告朱四杰按约定保证分额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由原告张建斌以现金方式给付于被告朱四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建斌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朱四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建斌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斌要求被告朱四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本案原告张建斌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夏丁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四杰、丁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辨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夏丁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7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朱四杰、丁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堪生人民陪审员  祝小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