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红博、张俊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红博,丁艳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博,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化妆品销售,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艳华,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博、张俊、丁艳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博、被告人张俊及其辩护人徐文娟、被告人丁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红博参与以办理信用卡为名义的诈骗,骗取金额为22800元;2016年7月,被告人张俊、丁艳华参与以办理贷款业务为名义的诈骗,其中被告人张俊骗得金额27800元、被告人丁艳华骗得金额199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起诉书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红博、张俊、丁艳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博、张俊、丁艳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同案犯诈骗被害人窝兰斗79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张俊的诈骗金额。2016年7月18日被害人窝兰斗被骗的其中一笔7600元,被告人已于2016年7月17日脱离了该犯罪团伙。除了同案犯丁某1,被告人张俊及其他同案犯也不知道王某的存在。2、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所涉及的金额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属从犯。被告人张俊受丁某1的指挥和领导,从事丁某1安排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低。作用轻。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丁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网上发布代办信用卡等信息,并联系他人到其租赁的房屋内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丁某1统一安排提供被害人联系方式、诈骗台词等信息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由丁某1招募的人员负责打电话,并以办理信用卡、办理贷款等需要材料费、验资费等为由让被害人转账到丁某1事先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其中:1、2016年3月,丁某1联系丁某2、周某2、丁某3(均另案处理)打电话进行诈骗。随后丁某3联系被告人张红博、张某(另案处理)一同参与,张红博同意并在湖南岳阳一租房内与丁某1、丁某2、周某2、丁某3等人一同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红博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打电话给客户骗取费用。期间,被告人张红博骗得被害人周某122800元。2、2016年7月,丁某1联系周某2、丁某4、李某(均另案处理)打电话进行诈骗。被告人张俊明知丁某1在实施电信诈骗,仍驾驶车辆帮助丁鹏接送周小霞、丁珊珊、李晓芳一同至湖北省黄石市半山骊园2幢1单元1702室内实施诈骗。丁某1、周某2、丁某4、李某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得被害人窝兰斗7900元。期间,丁某1又联系被告人丁艳华要求向已招募的人员传授贷款诈骗的犯罪技能,丁艳华同意并与陈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张俊驾驶车辆接丁艳华、陈某至湖北黄石半山骊园的租房。后某1向丁某1等人传授犯罪技能并亲自演示操作。后某2、张俊等人以该种方式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张俊、丁艳华骗得被害人章某199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红博主动至卫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9日,被告人丁艳华主动至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俊主动至孝昌县白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俊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周某1、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红博、张俊、丁艳华及同案人丁某1、周某2、丁某4、李某、丁某2、丁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提出诈骗被害人窝兰斗的79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俊明知丁某1在实施电信诈骗,仍驾驶车辆帮助丁鹏接送周小霞、丁珊珊、李晓芳一同至湖北省黄石市半山骊园2幢1单元1702室内实施诈骗,对丁某1、周某2、丁某4、李某诈骗被害人窝兰斗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俊明知是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并负责接送犯罪团伙成员,从而使该团伙的电信诈骗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博、张俊、丁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红博、张俊、丁艳华在实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在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丁艳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张红博、张俊、丁艳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红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丁艳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红博与同案人丁鹏、丁伟华、周小霞、丁泽超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122800元;被告人张俊与同案人丁鹏、周小霞、丁珊珊、李晓芳共同退赔被害人窝兰斗7900元;被告人张俊、丁艳华与同案人丁鹏共同退赔被害人章某19900元。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周某12255元、发还被害人窝兰斗780元、发还被害人章某1965元。被告人丁艳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