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陈思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陈思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32号。经营者:韩翔,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丽,女,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以下简称金色童年工作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思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色童年工作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陈思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陈思丽支付2016年7月-12月份工资10,200元;4、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陈思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思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没有人身依附性。仲裁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化妆工作,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工具、采购和销售化妆品,自行向客户收取化妆费用,上诉人提供客源,化妆费利润按各自50%分配。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不是上诉人的主营业。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处没有“化妆师”这一岗位。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不需要订立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思丽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色童年工作部一审的诉讼请求:1、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陈思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陈思丽支付2016年7月-12月份工资10,200元;3、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陈思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思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陈思丽填写了金色童年工作部提供的工作人员登记表。2015年4月13日,陈思丽签署《不办理社会保险说明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放弃社保,申请公司以现金补贴,自行缴纳,并标注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陈思丽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金色童年工作部处工作,担任化妆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色童年工作部未给陈思丽办理社会保险。金色童年工作部认为其与陈思丽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化妆品合作协议》佐证,但陈思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对金色童年工作部的上述诉讼意见,亦不予采纳。金色童年工作部每月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陈思丽发放1,800元底薪及160元餐补。金色童年工作部未举证证实所谓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实际发放。自2016年7月开始,金色童年工作部未继续向陈思丽支付工资。2016年12月9日,陈思丽以金色童年工作部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思丽在金色童年工作部处工作超过一年半,不足两年。双方均认可“陈斯丽”即陈思丽。2016年12月26日,陈思丽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色童年工作部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另提出请求,要求金色童年工作部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色童年工作部向陈思丽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10,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元,驳回了陈思丽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色童年工作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则裁决金色童年工作部为陈思丽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费用,由陈思丽承担。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金色童年工作部每月向陈思丽发放1,800元底薪及160元餐补,均属于工资,故对金色童年工作部提出的每月160元餐补不属于工资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金色童年工作部未与陈思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陈思丽有权主张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该数额为21,560元(1,960元/月×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思丽2015年4月20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12月9日。金色童年工作部未向陈思丽支付2016年7月之后的工资,陈思丽有权对此主张。按照陈思丽1,960元/月(1,800元+160元)的标准核算2016年12月的9天的工资为569元(1,960元÷31天×9天),故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金色童年工作部共拖欠陈思丽工资10,369元(1,960元/月×5个月+569元)。金色童年工作部拖欠陈思丽劳动报酬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思丽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数额为3,920元(1,960元×2个月)。现陈思丽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拖欠的工资10,200元及经济补偿金2,940元,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色童年工作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思丽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金色童年工作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思丽支付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工资10,200元;三、金色童年工作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思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元;四、驳回金色童年工作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色童年工作部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色童年工作部与陈思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74号仲裁裁决认定金色童年工作部与陈思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金色童年工作部为陈思丽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社保,金色童年工作部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对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金色童年工作部与陈思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色童年工作部应向陈思丽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陈思丽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仍向金色童年工作部提供劳动,金色童年工作部应该支付工资。金色童年工作部拖欠陈思丽劳动报酬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思丽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金色童年工作部向陈思丽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工资10,200元、经济补偿金2,94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色童年工作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