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章国振、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国振,袁建明,袁建国,邹勉荣,袁建福,万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异3号异议人:章国振,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异议人:袁建明,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异议人:袁建国,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申请执行人邹勉荣,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袁建福,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万美玲,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勉荣与被执行人袁建福、万美玲��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章国振、袁建明、袁建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南城高桥水电站承担的保证责任尚未到履行义务的期限,就被列为被执行人,应属不当,要求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执387号执行通知书》。2、被执行人袁建福在南城县高桥水电站的收益已经被资溪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如再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袁建福在南城高桥水电站剩余的10.5%的股份,则会侵害异议人的利益。要求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执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生效的《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如下:���、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袁建福、万美林欠原告邹勉荣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二、现因被告袁建福、万美玲暂无偿还能力,经原、被告协议同意由被告南城高桥水电站对4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南城高桥水电站分8年付清,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如被告南城高桥水电站未按时付款,则原告邹勉荣有权要求被告南城高桥水电站一次性给付剩余款项;三、原告邹勉荣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袁建福、万美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到的款项应扣减被告南城高桥水电站的保证金额。2017年7月25日,原告邹勉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袁建福、万美玲立即给付550000元。本院在立案时,将南城高桥水电站列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执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袁建福在高桥水电站10.5%的股份及收益,以价值人民币550000元为限。并要求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城供电分公司协助提取收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勉荣依据《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袁建福、万美玲,但立案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将南城高桥水电站列为被执行人,因南城高桥水电站履行期限未届满,不能列为被执行人,应撤销对其执行及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邹勉荣申请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袁建福在南城高桥水电站的10.5%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已经扣留袁建福在南城高桥水电站的收益,该收益是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已无剩余收益可以提取,如继续提取,则损害异议人章建国、袁建明、袁建国的利益。依据《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即便提取,也应先行扣减被告南城高桥水电站的保证金额。因此要求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城供电分公司协助提取收益的执行内容无执行必要,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对南城县高桥水电站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二、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执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城县供电分公司协助提取收益的执行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 军审 判 员 宁可行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