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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工,住南乐县。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92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数额适当,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衍春审判员  崔树峰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