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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骆毓龄、卢龙松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毓龄,卢龙松,卢美玉,卢春燕,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骆毓龄,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卢龙松,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执行人卢美玉,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执行人卢春燕,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执行人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崎社2191号宏发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78829294。法定代表人卢龙松。申请执行人骆毓龄与被执行人卢龙松、卢美玉、卢春燕、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7)厦鹭证执字第0001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骆毓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1003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卢龙松、卢美玉、卢春燕、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报告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二、本院自2017年4月13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网络银行存款情况、工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闽D×××××、闽D×××××、闽D×××××车辆,但因车辆较旧,申请执行人认为无查封处理必要。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卢龙松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504号601室、被执行人卢春燕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85号F203室以及被执行人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融信.幸福海岸A子地块3#楼11层1104单元房产,但均系轮候查封,其中卢春燕房产首封案号为(2017)闽0203执保300号、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首封案号为(2017)闽0206民初2623号,现本院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案件分别报首封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卢龙松、卢美玉、卢春燕、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卢龙松、卢美玉、卢春燕、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卢龙松、卢美玉、卢春燕、厦门毕晟隆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且已报首封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靖峰审判员  黄振源审判员  杨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颜伟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