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泰州三洋纸业有限公司、兴化市成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三洋纸业有限公司,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兴化市成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徐立岗,徐中英,泰州旭隆门窗有限公司,徐留君,高峰,曹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三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南甸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赵万路北侧。负责人:王仲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江苏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兴化市成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立岗,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徐立岗,男,汉族,住兴化市。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中英,女,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泰州旭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同济村。法定代表人:徐安如。原审被告:徐留君,男,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峰,男,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曹美凤,女,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泰州三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原审被告兴化市成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立公司)及徐立岗、徐中英、泰州旭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徐留君、高峰、曹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我方认为徐立强的签字系伪造,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理涉,仍允许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撤回对徐立强的起诉系不当。我方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能对徐立岗的陈述进行质证,也未对徐立强的签字真实性进行询问,故一审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二、我方签署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徐立岗伪造其他人的担保,骗取我方提供担保,故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本案应当移送公安。徐立岗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另外成立公司的厂房在一审中被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诉讼保全,但在此期间,成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该厂房出售,已构成拒执罪,请求法院对其进行法律追究。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辩称,1、本案中的担保人是连带保证,我行有权对任意担保人行使权力,有权撤回任意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我行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徐立强的诉请,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据了解,三洋公司为成立公司提供担保,是基于成立公司为三洋公司的借款也提供担保。在整个贷款的形成以及发放,我行没有欺骗任何借款人及担保人;3、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4、本案是一个民事纠纷,并没有三洋公司所说刑事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立公司、徐立岗辩称,1、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事实上徐立岗和高峰是朋友,徐立岗及他的公司也曾帮高峰提供了担保;2、一审判决正确。徐留君辩称意见同三洋公司的上诉意见。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687.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诉讼代理费32000元;2、判令徐立岗、徐中英、旭隆公司、徐留君、三洋公司、高峰、曹美凤对成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成立公司、徐立岗、徐中英、旭隆公司、徐留君、三洋公司、高峰、曹美凤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成立公司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立公司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向成立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分别与旭隆公司、三洋公司、徐立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应借款人成立公司的请求,旭隆公司、三洋公司、徐立强为成立公司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徐立岗、徐中英、徐留君、高峰、曹美凤分别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成立公司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成立公司只偿还本金312.8元,利息仅结至2017年2月20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还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撤回了对徐立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成立公司、三洋公司、徐立岗、旭隆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洋公司辩称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利用徐立强的担保诱骗其他人提供担保,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三洋公司辩称其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案中,各保证人未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故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撤回对徐立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洋公司主张不应支持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撤回对徐立强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三洋公司辩称成立公司构成贷款诱骗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本金999687.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委托诉讼代理费32000元;二、徐立岗、徐中英、旭隆公司、徐留君、三洋公司、高峰、曹美凤对成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立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成立公司、徐立岗、徐中英、旭隆公司、徐留君、三洋公司、高峰、曹美凤共同负担。此款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已垫付,由成立公司、徐立岗、徐中英、旭隆公司、徐留君、三洋公司、高峰、曹美凤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二审期间,成立公司、徐立岗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向兴化市张郭镇村民委员会借款,成立公司、徐立岗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担保不存在欺诈。三洋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讼争的贷款及担保没有关联。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认为该证据印证了成立公司与三洋公司之间的担保是互相担保,并不存在三洋公司上诉所称的因徐立强提供担保其才提供担保的情形,三洋公司的担保行为是自愿的。徐留君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并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成立公司、徐立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处理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后,三洋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庭审中本院向其询问有无新证据,三洋公司称未带来。该录音资料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均不能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徐中英、旭隆公司、高峰、曹美凤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三洋公司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意思表示真实是保证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三洋公司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洋公司上诉称其在徐立强提供担保的基础上才为本案讼争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其自愿作出为成立公司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至于其上诉称徐立强的签字系伪造以及其是被欺骗而提供担保的并无证据证明,故三洋公司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洋公司认为徐立强的签字系伪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其撤回对徐立强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两次庭审均向三洋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洋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为徐立岗可能涉嫌犯罪,对此,其并无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或本案贷款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移送公安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9元,由上诉人泰州三洋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莉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