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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淄博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166号原告:淄博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永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田翟路南首。负责人:焦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汇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春梅、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03405.00元、路面赔偿款5720.00元、施救费9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206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为鲁C×××××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560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车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因车辆停运原告向被告报停,在2017年2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回复运营,同时保险期间顺延至2017年6月24日23时59秒。2017年5月20日原告投保车辆鲁C×××××在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国道205线青石关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车辆损坏,并导致事故路段设施损毁。为此原告向公路部门赔偿5720.00元,并向车辆施救部门支付施救费9000.00元。后鲁C×××××车辆经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034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使证、上网证、营运证有效且不存在其他责任免除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汇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38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83695.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及鉴定费4000.0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案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原告为鲁C×××××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560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鲁C×××××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车损83695.00元,另外原告向公路部门赔偿5720.00元,并向车辆施救部门支付施救费9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涉案事故亦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涉案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3405.00元、路面赔偿款5720.00元、施救费9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1、关于车损。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涉案车损的数额为836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路面赔偿款5720.00元。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中赔付2000.00元,余款372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虽然被告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付,但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3、关于施救费9000.00元。该损失属于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虽然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当赔付。4、关于鉴定费2500.00元。虽然鉴定费属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而发生,且该鉴定结论已被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所取代,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重新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00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83695.00元+9000.00元+3720.00元=964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赔付原告淄博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6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1107.00元;重新鉴定评估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