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7月27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4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5月中旬的一天、6月上旬的一天、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安化县羊角塘镇塘九村双溪村民组214号的木质房屋卧室内,先后四次伙同并容留王某、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先后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 人民陪审员 颜艳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倩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