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润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安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润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安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539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润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园林路商业街北侧A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85096662J。法定代表人:李军会。被告平顶山市安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开源路北61号楼(经济合作总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安红召。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润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平顶山市安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党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鼎公司、安冉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润鼎公司(更名前为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平农信借字2006第9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9.2625‰计算,借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算,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安冉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平农信保字2006第95号),自愿对债务人前述30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2007年11月12日原告和润鼎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08年11月12日,利率按10.4025‰计算;安冉公司对展期予以认可,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鉴于被告出现了严重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为保障金融资产安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偿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为1116579.6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625‰加罚30%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连带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各项损失;4、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润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属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10年5月19日办理了改制登记,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润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1月17日,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农信借字[2006]第9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贷款按月利率9.262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30%,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当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合同借款。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安冉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冉公司为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农信借字[2006]第95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1月9日,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货款未能及时收回造成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向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就借款展期事宜,各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金额300万元整,展期借款利率10.4025‰,展期期限至2008年9月17日,保证期间为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保证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展期期限届至后,被告方未按照展期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即开始向二被告催要本案借款。庭审中,卫东农商行提供了还款情况表,自认:本案借款本息已得到了部分偿还,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87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农信借字[2006]第95号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平农信借字[2006]第95号保证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催收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借贷事宜,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贷关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等;借贷关系发生后,平顶山市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均进行了变更,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予以承担,即本案所列的原、被告。现借款展期的期限已经经过,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润鼎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卫东农商行自认本案借款已得到部分偿还,未归还本金为287万元,故润鼎公司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87万元,卫东农商行自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2625‰加罚30%计算,其该项要求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冉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在借款的展期协议上签字继续承担保责任,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卫东农商行一方在保证期间内的2008年12月20日即向安冉公司主张权利、催收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润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万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2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2625‰加罚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安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润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安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