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金翠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翠,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461号原告:欧金翠,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洪万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社区马集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沈耀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金翠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金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种是机工,约定报酬按件结算。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失联。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18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洪万工艺厂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有异议,只能认可2015年所欠原告的10000元,2016年的8000元有涂改,不能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金翠曾在被告洪万工艺厂做机工。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沈耀萍及其丈��离厂出走,企业停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沈耀萍在2017年9月26日讯问笔录中对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有异议。经机工组长汤春芹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2015年劳务报酬10000元,2016年劳务报酬8000元,合计为18000元。本院认为:劳务者合法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足额支付对方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18000元,均系2017年前所拖欠,2016年劳务报酬8000元虽有涂改,但合计金额18000元并未涂改,且被告承认2016年劳务报酬已结算,但未能提供具体的结算金额,故本院对工资明细表所记载的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给付欧金翠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