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书升、刘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升,刘书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升,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华,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李书升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其理由是:2017年3月2日,被上诉人刘书华夫妇买了房子,想用自己家里的地换上诉人的农田,上诉人不同意,于是被上诉人向房后延伸侵占了上诉人的农田两分多地,用铁皮围起来。上诉人发现后报警,派出所不管,又找到土地管理所,所长带了工作人员来问村支书,支书说不知道情况。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申请队长李本海、委员李荣兴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认为该地系上诉人所有,有本村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搭建地上附着物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过错在前,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被拘留,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刘书华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正确。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将树木的院落和树木一并购买。一审判决正确。刘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彩钢瓦围墙损失2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刘书华夫妇购买杠子李村李书刚房屋一处,该房屋北侧有一空场,空场紧临被告李书升农田。原告刘书华购买该房屋后,为方便放至物品,用彩钢板将空场围起,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17年3月1日,经杠子李村支部书记李本金、村会计李荣兴调解,原、被告同意由原告刘书华将彩钢板围墙向南挪至距被告李书华麦田1米处。2017年3月3日,被告李书升以原告刘书华未及时挪动彩钢板围墙为由,将原告刘书华彩钢板围墙予以损坏。事发后,原告刘书华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毁彩钢板围墙损失价值为2006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书升损害原告刘书华彩钢板围墙,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书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有一定的损失,但是造成该损失的发生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该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称该彩钢板围墙下土地属其所有,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该土地权属问题,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书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书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华彩钢板围墙损失款140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加盖乐陵市杨安镇杠子李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签署“李本金”姓名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李书升下崖确实有土地一块,东是石寺,西是生产路,北是李荣兴,南是房子。据当事人李荣兴、李本海说,公路以北三间平房为准,我对此公路以北三间平房为准不详”,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质证称:购买房屋时,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四至都很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款1404.2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彩钢板围墙系被上诉人所设置,其对此享有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彩钢板围墙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中载明的证明人李荣兴、李本海均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该村委会负责人对于土地权属边界并不清楚。即使双方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也应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双方所在村庄村干部李本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其他村干部曾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且双方已经达成初步处理意见。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设置的彩钢板损毁、丢弃,且使用了铁锤、板斧、铁棍等工具,破坏性较大。根据李书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时讲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括涉案彩钢板围墙所在位置。乐陵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并对其进行了处罚。上诉人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造成,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70%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书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郑春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