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细根与万五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根,万五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744号原告:杨细根,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万五文,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杨细根与被告万五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细根、被告万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细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杨细根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万五文辩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子板1280张,每张为55元,合计人民币70400元,但所购买的模子板只有190张能使用,其余的均不能使用。190张模子板价款为10450元,被告已给付了原告50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方木价款18000元,原告还欠被告21550元,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原告杨细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货款18000元。被告万五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字不是其写的。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万五文在原告杨细根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后书写该货款欠条,被告在欠款人中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五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细根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万五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