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友华与张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友华,张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85号案外人:张广宏,女,汉族,1985年11月4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八委*组。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街五委*组。申请执行人:冯友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佳江委*组。被执行人:张卓,男,汉族,1982年5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五委*组。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冯友华与被执行人张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广宏于2017年9月1日对本院冻结其与被执行人张卓公积金账户及公积金还款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1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张广宏的委托代理人黄桂芳、申请执行人冯友华、被执行人张卓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张卓系原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3年7月29日在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购房按揭贷款,自按揭之日起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2017年7月27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账户,其只能向账户存款,银行不能直接扣款偿还房贷,严重影响了其与银行的借款按揭合同按时还款,被执行人张卓在判决中承担的是个人债务,此债务与家庭及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因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存续关系尚无法确定。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是为了偿还二人共同购买房屋的房贷,被执行人有能力偿还房屋贷款,却不能偿还其借款,故其不同意对该账户解除查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冯友华诉被执行人张卓、刘洋。宋大立、王洪刚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4)东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执行人张卓、刘洋、宋大立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各给付申请执行人冯友华人民币22万元,并分别承担该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四倍执行;二、第三人王洪刚对以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全部利息(按第一款标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判决,本院作出(2017)吉0502执恢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卓、刘洋、宋大立工资每人220000元及利息,冻结王洪刚工资66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提交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一份,载明还款日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017年7月17日;提交被执行人王洪刚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离婚一事,未能提供离婚证等证明,并且关于其主张的公积金账户及公积金还款账户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东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卓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广宏所提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小彭审判员 :鲁国欣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