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萝北县肇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与孙学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萝北县肇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孙学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萝北县肇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广海,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孙学权。 再审申请人萝北县肇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孙学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孙学权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珊珊无法分得土地是因为孙学权逃避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及时落户所造成的,过错在于孙学权。永兴村委会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预留机动地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和现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人口栏中填写为4口人,但实际是按3口人分的地。孙珊珊于2012年5月7日将户籍迁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谷家村,未分得土地。萝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孙珊珊应享有永兴村村民待遇而分得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虽然孙珊珊户籍上显示落户时间为1998年,但其实际出生时间为1986,故孙珊珊依法取得民事权利的时间应为1986年,即其在1986年即成为永兴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永兴村委会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孙珊珊在此前丧失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亦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孙珊珊丧失了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萝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正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1997年确实并未实施,二审判决引用该法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一、二审判决的正确性,故永兴村委会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萝北县肇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洪亮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