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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2017)云2930民初388号尹跃程与罗利其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跃程,罗利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388号原告:尹跃程,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白族,教师,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罗利其,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尹跃程与被告罗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跃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罗利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罗利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原告尹跃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利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跃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1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作为周转使用,约定逾期利率8%,4月14日前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逾期利息5%,5月7日前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逾期利息3%,5月15日前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3%,5月24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作为周转使用,期限为2个月,至4月14日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按照月利率8%的计息标准连本带息偿还借款。2017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期限为2个月,至5月7日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按照月利率5%的计息标准连本带息偿还借款。2017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期限为8天,至5月15日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计息标准连本带息偿还借款。2017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11天,至5月24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计息标准连本带息偿还借款。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息2%进行计算。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45000元×2%×2个月=1800元、32000元×2%×2个月=1280元、14000元×2%÷30天×8天=75元、20000元×2%÷30天×11天=146元,共计3301元。原告尹跃程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合同四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罗利其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被告罗利其未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尹跃程先后四次借款共计111000元给被告罗利其,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有义务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两次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2%,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四笔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利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尹跃程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330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4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罗利其负担,实际支出的公告费由原告尹跃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永辉审判员  赵卫东审判员  肖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品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