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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季永丽、章冠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季永丽,章冠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84845435XM,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66号。负责人:陈泽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永丽,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章冠勋,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季永丽、章冠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季永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手续费372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9日共欠利息及违约金4023.05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季永丽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代理费9800元;三、被告章冠勋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季永丽、章冠勋未及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15)第××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浙(2016)青田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丽、章冠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7月3日查封了被告季永丽、章冠勋名下的分别坐落于青田县××号(产权证号:00××60)、青田县××号(产权证号:00××29)、青田县××号(产权证号:00××59)房产。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季永丽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季永丽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原告对被告季永丽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2016年8月12日,被告季永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36000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季永丽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约定:大额分期贷款金额为360000元,分期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装修;大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12%为43200元,被告季永丽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1200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1200元,原告于首次扣帐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因被告季永丽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被告季永丽承担;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大额分期贷款金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帐;被告季永丽偿还大额分期贷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在满足大额分期贷款发放条件下,被告季永丽必须于获知大额分期额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POS机具办理卡分期付款交易,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大额分期贷款划入被告季永丽指定的装修公司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农行青田鹤城支行;户名:青田鸿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账号为19×××02。被告季永丽用于偿还大额分期贷款的中银信用卡账户名为季永丽,卡号为62×××42;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季永丽、章冠勋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被告季永丽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季永丽、章冠勋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永丽、章冠勋将坐落于青田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5)第05999号)]为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被告季永丽、章冠勋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章冠勋向原告签署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季永丽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季永丽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016年8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季永丽发放贷款360000元。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季永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手续费37200元,利息、违约金为4023.05元,被告章冠勋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季永丽与被告章冠勋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8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永丽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原告与被告季永丽、章冠勋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季永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被告季永丽应归还所欠本金、手续费、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季永丽承担。被告章冠勋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季永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永丽、章冠勋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季永丽、章冠勋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以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永丽、章冠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手续费372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9日止为4023.05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季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即代理费9800元;三、被告章冠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季永丽、章冠勋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季永丽、章冠勋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5)第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有权就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6元,保全申请费2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1元,均由被告季永丽、章冠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益君人民陪审员  陈茜茜人民陪审员  邹 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家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