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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吴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7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101号。负责人:李剑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3323.4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7765.85元),合计261089.34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工旅二手贷2014-3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用途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44年5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即每月24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即年利率6.877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号×层×号,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6年7月起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向其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敏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44年5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即每月24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即年利率为6.877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号×层×号,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房产,面积66.13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定期还本付息。自2016年7月起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323.49元、利息7765.85元,合计261089.3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还款明细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吴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敏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因被告吴敏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号×层×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贷款本金253323.49元;二、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7765.85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三、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吴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号×层×号的房屋(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保全费1825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0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