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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执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毕英美、刘文龙、陶明富申请执行贵州福莱斯泰实业有限公司、赵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英美,刘文龙,陶明富,贵州福莱斯泰实业有限公司,赵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毕英美,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申请执行人刘文龙,男,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申请执行人陶明富,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贵州福莱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丹霞中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MA6DK5k77U。法定代表人赵畅,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畅,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毕英美、刘文龙、陶明富申请执行贵州福莱斯泰实业有限公司、赵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贵州福莱斯泰实业有限公司、赵畅偿还申请人毕英美、刘文龙、陶明富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1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贵州福莱斯泰实业有限公司、赵畅未自动履行义务,毕英美、刘文龙、陶明富向本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1115元,以上款项共计8211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贵州福莱斯泰实业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找不到该公司,被执行人赵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找不到赵畅,本院已查封赵畅的贵B-377**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大禹审判员  黄泽飞审判员  张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