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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邱雲与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雲,张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451号原告:邱雲(曾用名邱云),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张和林,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邱雲诉被告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和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自己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和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雲与被告张和林系亲戚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和林以生意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邱雲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从江西农商银行取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和林。第二天,原告再次从江西农商银行取款140000元,加上自己家中的现金100000元,共计240000元,又交付给被告张和林。此后,被告张和林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和林。”半个月后,被告张和林因与XX翔在一起合伙做生意,被告张和林便要求XX翔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之后被告张和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将张和林、XX翔诉至法院,后因XX翔被公安机关关押无法直接送达,原告邱雲撤回对XX翔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江西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邱雲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和林向原告邱雲借款,有被告张和林向原告邱雲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被告张和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分二次分别于2016月1月9日向被告张和林交付现金150000元、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张和林交付现金240000元,对上述实际出借金额,本院确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即39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口头上约定了月息为2.5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和林已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雲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张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