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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明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王明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906号原告:张月华,女,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倍,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华与被告王明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王明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2016年9月14日5时4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建中路、环城东路西约30米处,被告王明倍驾驶号牌为豫J8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豫J8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5,806.46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明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5,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7,262元。被告王明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号牌为豫J8XX**的小型轿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已超过医疗限额,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计算期限应当为262天,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5时4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建中路、环城东路路口以西约30米处,被告王明倍驾驶号牌为豫J8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22.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倍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牌号为豫J8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4月6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张月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八、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8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明倍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明倍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157,2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2.5天,确定为45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确定为6,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月平均工资2,466元每月计算7个月,按其请求确定为17,2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系数34%计算17年,确定为333,45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7,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3,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0,254.46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王明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月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明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华损失420,254.46元(被告王明倍已垫付35,000元,尚需实际支付385,254.46元);三、驳回原告张月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计4,754元,由被告王明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