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文贵与唐华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贵,唐华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贵,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彬,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层*****号。负责人:郭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鹏,系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苏文贵因与被上诉人唐华彬、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文贵,被上诉人唐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文贵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理费89486.4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32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将车辆送修并垫付修理费,在诉讼中依照证据规则向法院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修理费损失金额为89486.43元,其中大灯修理费金额为20685.6元。而被上诉人唐华彬在上诉人损失明确、具体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修理费损失,鉴定结论内容为车辆修理费损失金额为68180.47元,其中大灯修复费用为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车辆修理费损失为69800.83元,其中大灯修理费为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320元,系在车辆受损后,租用代步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已向法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的修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鉴定应当是在无法查明案情、损失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才进行的。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若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修理不合法或者有虚假增加的项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华彬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维修费中的大灯费用,在一审中我方提出异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维修前的大灯进行现场查验并制作笔录,当时大灯只是一个螺帽松了;我方和一审法官一起去4S店了解情况,4S店的工作人员陈述,在维修过程中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如果要求更换,4S店就进行更换。我方认为鉴定报告是鉴定部门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大灯不需要更换,上诉人主张大灯更换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关于替代性工具的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有伪造嫌疑,合同没有写明租的是什么车,上诉人租车是为了代步,一审法院判决1000元我方认可。另,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对上诉人主张轮胎款5800没有认定,但在计算损失中却计算了该笔轮胎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轮胎款580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苏文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车辆修理费89486.43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320元,合计9722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唐华彬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政府出口道路由路边起步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唐华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文贵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被告唐华彬承担苏文贵医院检查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两车修理费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苏文贵不承担上述费用。2、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6日在昌吉州中医院急症科西医诊断外伤,中医诊断为筋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3天,原告支出门诊费375元。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向被告唐华彬进行了理赔。庭审中,被告唐华彬同意将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给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号车受损,其在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具体项目及费用如下:1、前杠事故拆检1000元,2、四轮定位1500元,3、更换右前大灯500元,4、更换右大灯框1250元,5、拆装前铝梁750元,6、更换右前叶子板1000元,7、拆装右大边750元、8、拆装右梁头500元,9、前杠喷漆3000元,10、右前叶子板喷漆3000元,11、拆卸、安装动力转向泵750.01元,12、拆卸、安装、根据诊断更换右侧前轴转向节1500元,13、雨刮片需要更换,发动机后部漏油,分动箱漏油0元,14、水箱右护板171.78元,15、叶子板7859.85元,16、前杠侧卡子134.15元,17、前杠下群2238.57元,18、雾灯盖右554.63元,19、前杠ML350豪华型12336.30元,20、右大灯20685.60元,21、钉232.13元,22、铆钉196.44元,23、助力泵8641.16元,24、转向节(右前)14813.30元,25、助力油322.50元。上述费用零件费用68186.41元,工时费15500.03元,原告共支出83686.43元。4、诉讼中被告唐华彬2016年8月17日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新疆正详资产评估公司对×××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因该公司无车辆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无能力对车辆修复事项进行评估,于2016年10月10日退回《鉴定委托书》;2016年10月17日被告唐华彬第二次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号车辆的右大灯是否能够修复及修复费用,转向节、助力泵是否系车辆碰撞造成、能否维修、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号事故车辆更换右前大灯维修费为500元、大灯修复费用1000元,更换助力泵费用为8641.16元、更换右前转向节费用为14813.30元、更换助力油费用为322.50元,拆卸安装动力转向泵费用为750.01元、拆卸安装诊断更换右侧前轴转向节费用为1500元。经比对,评估报告中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费用与原告提交的在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具体项目及费用账单之间的差异为大灯的费用,原告主张右大灯的费用为20685.60元,评估报告中大灯修复费用为1000元。对于”转向节、助力泵是否系车辆碰撞造成”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答复”因×××小型越野客车案件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并且早已做了更换且在正常使用中,故我公司无法对该车辆做痕迹鉴定”。2017年3月27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号车辆转向节、助力泵是否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车辆碰撞造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鉴定材料审查中发现,因×××号车辆已修复,缺少鉴定必要依据,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决定终止鉴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5元,被告唐华彬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166.8元/天×3天),被告唐华彬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天属于合理期间,原告以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被告唐华彬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9486.43元,被告唐华彬对此费用不认可,认为存在扩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费用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核定为69800.83元(89486.43元-20685.60元+1000元)。5、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二被告对此费用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按前述认定的1200元予以支持。6、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5320元,二被告对此费用均不认可。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碰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文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核定为:车辆修理费69800.8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72000.8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被告唐华彬进行理赔,原告亦要求被告唐华彬承担此部分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财产损失由被告唐华彬赔偿。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贵医疗费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贵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915元;二、被告唐华彬赔偿原告苏文贵车辆修理费69800.8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72000.83元;三、驳回原告苏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9月27日到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苏文贵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公司维修部服务顾问赵兴海陈述,上诉人苏文贵车辆的右大灯确实损坏,如果通过焊接修理,不符合4S店的维修标准,可能会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颠簸造成焊接处断裂进水,所以该4S店对上诉人苏文贵车辆的右大灯进行了更换。上诉人苏文贵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唐华彬质证意见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到该4S店询问了相关情况,一审法官核实了大灯及车辆维修的相关事宜,并询问了工作人员该车右大灯是否需要更换,工作人员说所有东西都能维修,但当事人本人要求更换我们就更换,我方认为应该以一审核实的为准。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该4S店的工作人员明确陈述大灯后面的螺帽损坏确实可以焊接,对焊接后是否会断裂也是可能会发生,并非必然会发生,上诉人的车辆已出厂7年,所有零配件已存在老化。该车辆右大灯是更换还是维修,该4S店并不是唯一的评判机构,我方在一审中已向法院申请鉴定,我们认为应当以该鉴定报告为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大灯更换的原因除了后面螺丝断裂以外,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灯光原因,但定损时和4S店的工作人员都没有说到灯光问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4S店维修过程中,4S店根据该品牌的维修标准,对上诉人事故车辆的右大灯进行了更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83686.43元,被上诉人虽然认可上诉人车辆右大灯确实存在损坏,但认为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需要更换,并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对于上诉人车辆的右大灯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就上诉人车辆修理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进行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上诉人苏文贵车辆的右大灯确实损坏,如果通过焊接修理,不符合4S店的维修标准,可能会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颠簸造成焊接处断裂进水,所以对上诉人苏文贵车辆的右大灯进行了更换。”因4S店系汽车生产商授权建立的,对所售车型的结构及性能是最为了解的,其作为该品牌车辆的专业维修机构,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对上诉人事故车辆的右大灯进行更换,且上诉人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该损失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故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唐华彬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轮胎费用58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总的损失数额时包含了该笔费用并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答辩中提出对该费用不认可,但并未提出上诉,且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上诉人车辆轮胎受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320元,因上诉人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审法院在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上诉人车辆修理天数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7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车辆修理费89486.4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92601.43元。因被上诉人车辆已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原审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对上诉人车辆修理费89486.4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91686.43元,因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审被告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故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91686.4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贵医疗费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贵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915元;二、被告唐华彬赔偿原告苏文贵车辆修理费69800.8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72000.83元;三、驳回原告苏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苏文贵医疗费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苏文贵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被上诉人唐华彬赔偿上诉人苏文贵车辆修理费89486.4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9168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上诉人苏文贵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苏文贵负担230元,被上诉人唐华彬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苏文贵负担80元,被上诉人唐华彬负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审 判 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