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舒美英与陈志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美英,陈志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7333号原告:舒美英,女,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定,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天力大厦1001室。主要负责人:杨忠才,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舒美英与被告陈志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美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舒美英负担。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袁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