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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云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芬,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云芬醉酒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云芬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无证��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乐清市大荆镇后垟村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被害人孔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自己与孔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云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云芬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知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