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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田泽文与康卫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文,康卫政,珠海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648号原告:田泽文,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彭绍威,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卫政,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现在肇庆监狱服刑。第三人:珠海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海岸青招楼202。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常勇。原告田泽文诉被告康卫政、第三人珠海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2日的庭审,原告田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绍威,被告康卫政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8日的庭审,原告田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绍威,被告康卫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泽文诉称,原告向被告康卫政借款80万元,分别为2011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日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31日借款20万元。对以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此款待金海山庄西华路道路结算相抵扣,已扣税金管理费”。2016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因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后,原告即多方打听原告以茂名市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名义承建的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近期,原告得知三灶管理区在原告向被告借上列款项期间已将该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划拨到三灶管理区指定的卓越公司(其前身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康卫政名下用于协助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账户,再由被告康卫政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茂名公司田泽文即原告。但被告隐瞒该事实,不但未将划拨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反而把该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出借给原告。被告一直欺骗原告,长期隐瞒三灶管理区已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划拨到被告账户的事实,制造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还的假象,在双方明确约定“此款待金海山庄西华路道路结算相抵扣”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日在原告田泽文诉被告康卫政(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仍继续主张“因田泽文无法从三灶管理区结算工程款用于归还,导致无法归还康卫政”,进而主张原告在受被告欺骗下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按出资确权鱼林阁产权确认书》第四条载明的80万元为“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约定该款抵作康卫政投资款”。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欺骗原告,损害原告利益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日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31日借款20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为珠海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关于康卫政投资合作建房补充部分费用的统计(暂时);3.收据;4.按出资确权鱼林阁产权确认书;5.工程款结算协议书;6.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7.委托书;8.(2016)粤04刑终403号刑事裁定书;9.(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10.关于涉案80万银行流水。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1年至2013年间饶书记、谭书记指示支付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给茂名市建筑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的指示;2.三灶管理区支付上述工程款到被告康卫政账号的凭证资料;被告康卫政辩称,原告在卓越公司的一系列借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三灶区拨给他的工程款”,而是三灶区支付给卓越公司的工程款,在原告开展“金海山庄道路工程”结算过程中,受其欺骗而同意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最终经金湾区审计局明确不能结算的审核结算后,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用其投入到三灶鱼林村村委会集资建房的鱼林阁相应房产权益抵扣,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欠被告80万元借款,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卓越公司于2014年11月呈报给三灶管理区的报告:“关于田泽文涉嫌私刻公章诈骗工程款的报告”;2.田泽文2014年7月向金湾法院起诉卓越公司及三灶管理区的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3.卓越公司、三灶管理区、田泽文所代表的茂名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4.“金海山庄土石方工程”已结算(金额约为37万元)的结算书;5.卓越公司2012年2月或3月写的“关于茂名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并附有茂名公司的“申请工程款的报告”一并报三灶管理区后,三灶管理区的拨款批示;6.金湾区审计局在收到三灶管理区报送的“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金海山庄向华路居住小区道理工程”后回复三灶管理区不同意该结算的公文;7.包含于证据1附件中的历史上(印象中为1997年)茂名公司关于在“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接的“金海山庄道路工程”及“金海山庄土石方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预算报表及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告;8.茂名公司与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金海山庄道路工程”及“金海山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各一份;9.土石方协定书;10.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11.珠工商企管处字(2002)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在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时准许被告申请的证人关某出庭作证,并听取了证人证言。第三人卓越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7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与茂名公司签订《金海山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茂名公司作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金海山庄道路工程。该工程按照199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珠海市有关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综合取费按区有关规定国营三级施工企业下幅3%取费;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计算,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的《珠海市建筑信息》信息价计算;茂名公司完成工程量的50%后,建设指挥部开始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向茂名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土石方工程按照区建委统一规定执行(详见主合同书)。1995年8月15日,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茂名公司签订《金海岸按标高填土合同》,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茂名公司发包金海山庄按标高挖运填土工程,茂名公司进场施工为带资形式,双方共同委托三灶管理区建设局测绘队负责现场测绘和验收。1995年8月23日,茂名公司与第二施工队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茂名公司将金海山庄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以大包工的形式由第二施工队承包施工。土石方的价格,以茂名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价为准,并执行原合同的有关规定。2002年6月,《珠海市三灶区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金海岸〈金海山庄〉按标高填土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372273.77元,原、被告均确认已经结算完毕。2011年3月28日,茂名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卓越公司、原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我公司于1995年8月15日与贵方签订“金海山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及贵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及变更要求,我公司按实际工作量完成约叁佰余万元。现我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合作人田泽文先生全权履行对该项目的预结算的申报、受理及对工程款的收受工作,直至全额收完此工程结算金额为止。”2011年8月3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1日原告出具《收据》四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和200000元,总金额为800000元。上述四张收据均载明“今借到卓越市政工程公司(康卫政)工程款,此款待金海山庄西华路道路结算相抵扣,已扣税金管理费。经手人:田泽文”。2012年9月6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卓越公司(原建设指挥部)、茂名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以下内容: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从1995年8月开始施工至1997年6月停工,停工时已基本完成路基和部分水泥路面,但茂名公司一直未将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交付,也没有结算,现三方共同确认按照实测现存路基长637米、宽14米进行结算;三方以广东有色地质勘查局九三三测绘大队出具的对该工程施工前后的测绘图作为土方工程计量计算的依据,并同意委托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其出具的结算结果经金湾区审计局审定后作为该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2012年11月8日,珠海市金湾区审计局作出珠金审意〔2012〕135号《关于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该局认为,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计算书中,关于工程量计算、路面部分工程量计算依据存在问题,后补签部分的工程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测量公司测量确定,三灶管理区、建设单位卓越公司和施工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对测量结果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建议区政府从历史遗留问题角度来解决该工程价款问题;三灶管理区没有提供该工程已付和预付工程款相关资料,审计无法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已付和预付情况进行审核,三灶管理区必须认真对待该工程款项过往的支付情况,以免重复支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按出资确权鱼林阁产权确认书》,在确认书第四条约定:“鉴于田泽文的责任原因,康卫政同意在分得的房产面积中保留80万元的房产(含一间商铺)两年内暂不处理,待田泽文在两年内完善属于其本人的责任后,优先田泽文以成本价取得;若两年内仍不能完成历史责任,则取消其优惠资格。”另查明,2002年10月28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珠工商企管处字(2002)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第三人卓越公司等396户企业未依法申报、办理年度年检,在限期补办年检期限内仍未申报办理年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80万元款项是否为第三人卓越公司向原告支付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卓越公司、茂名公司签订共同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定如下内容: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未进行验收、交付,也没有结算,约定委托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其出具的结算结果经金湾区审计局审定后作为该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而珠海市金湾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认为,建议区政府从历史遗留问题角度来解决该工程价款问题,且审计无法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已付和预付情况进行审核,即审计局并未对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结果进行审定。因此,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并未结算。并且,案涉80万元款项出借的事实发生在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及委托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金湾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之前。综上,案涉8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而非第三人卓越公司向原告支付金海山庄西华路居住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二、关于案涉80万元款项是否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以被告的账户转账给原告,但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据》均载明“今借到卓越市政工程公司(康卫政)工程款……”,且被告答辩称,“在卓越公司预借工程款给田泽文时,就因为考虑到卓越公司主体法律资格问题,所以让田泽文在打借条时在公司名称后加上经办人康卫政的名字,预防如果一旦要追溯时因主体资格问题而出现法律障碍,该款实际为卓越公司的款项”。因此,案涉80万元款项系第三人卓越公司的款项,仅以被告的账户借出,实为第三人卓越公司出借款项给原告,并非被告出借款项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泽文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1日向珠海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康卫政)出具四份《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和200000元,总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不是被告康卫政借给原告田泽文的借款。二、驳回原告田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田泽文负担2950元,由被告康卫政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作    栋人民陪审员 袁浩人民陪审员林千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赵    峰    霞书 记 员 杨    皓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