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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庞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庞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949号原告张伟强,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系原告张伟强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林土生,男,汉族,59岁,住广东省遂溪县,系界炮镇法律服务生工作人员。被告庞日光,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张伟强诉被告庞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强起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张伟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庞日光驾驶的粤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界炮镇中心小学至金围村路右侧××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第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界炮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危急,当天转院至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遂溪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再次转院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1天至2017年6月23日,后又转院至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34417.68元(界炮卫生院402元、遂溪县人民医院4099.20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131117.68元;2、住院伙食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4、交通费2000元;5、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32天×2人);6、误工费2525元(28812元/365天×32天);7、摩托车修理费及评估费760元。以上合计150262.68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即150262.68×70%=105183元,被告已经支付13800元,还应赔偿913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庞日光赔偿原告91383元;2、转院至广州三九脑科医院的住院费用、伙食费、营养费等待出院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的《居民身份证》;2、张伟强的《居民身份证》;3、《户口簿》;4、《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界炮卫生院《医疗收费发票》;7、《住院费用清单》;8、《医疗收费票据》;9、《病危通知书》;10、《诊断证明书》;11、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12、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13、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4、《出院记录》;15、《广东省增值税发票》;16、《检验报告》;17、《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8、《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19、《增值税发票》;20、《收据》。被告庞日光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当时我已经停好车,事故是原告撞我的,他的车也无牌无证,人也无证,应当由其负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张伟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庞日光驾驶的粤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界炮镇中心小学至金围村路右侧××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第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伟强受伤后被送往界炮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402元,由于病情危急,当天转院至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用为4099.20元,经遂溪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再次转院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1天至2017年6月23日,后又转院至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131117.68元。遂溪县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双肺挫伤;三、双上肺大泡;四、多处挫裂伤。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一、重型颅脑损伤;二、肺挫伤;三、继续性癫痫;四、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五、双肺多发肺大泡。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注明:继续治疗。另查明,原告张伟强是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庞日光是粤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无购买保险,原告张伟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亦无购买保险。被告庞日光已经支付医疗费1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7]第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适当,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张伟强的住院时间分别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3日共治疗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实依据依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417.68元。原告能提供遂溪县界炮镇卫生院、遂溪县人民医院、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发票总额为135618.88元,原告主张134417.6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100元/天×32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认为应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9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凭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对交通费的认定应以10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主张6400元(100元/天×32天×2人)。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医嘱证明有护理人员护理,但考虑到原告属于重型颅脑外伤的情形,需要有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200元(100元/天×32天×1人)。误工费。原告主张2525元(28812元÷365天×32天),本院认为该诉求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评估及修理费。原告主张760元,并有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广东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紫瑞损失为1至7项共14606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庞日光驾驶粤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该车没有购买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被告庞日光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44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合计138577.68元,由被告庞日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128577.68元(138577.68元-10000元)由双方按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即被告庞日光除负责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外还应负担超出部分90004.38元(128577.68元×7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5元,共6725元。由被告庞日光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项目包括摩托车评估及修理费760元,由被告庞日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责任区分,原告应受偿的数额为107489.38元(10000元+90004.38+6725+760)。被告庞日光已经支付13800元,还应支付93689.38元(107489.38元-13800元)。原告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383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求二中的费用由于没有治疗完毕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出院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伟强91383元。二、驳回原告张伟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29元,由被告庞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岳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