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叶国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叶国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4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鸳、沈慧慧,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志,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叶国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沈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3987.05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欠款本金119997.4元,利息3224.22元,费用765.4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国志于2011年11月3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16。后叶国志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5月10日,欠款本金119997.4元、利息3224.22元、费用765.43元,共计123987.05元。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即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即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叶国志通过信用卡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国志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约还款,但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欠款本金119997.4元、利息3224.22元、费用765.43元,共计123987.05元未归还。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叶国志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19997.4元、利息3224.22元、费用765.43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123987.05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叶国志负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