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与被告郭青太、王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县分公司,郭青太,王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327号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县分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青太,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王雪英,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与被告郭青太、王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太、王雪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合同货款209462.8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承担所欠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大运路桐城镇程家庄路段(文义水泥厂对面、青春饭店门口)建设以及幼儿园工程所需,与我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我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量、质量标准、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当年我方给被告供送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445962.80元,经被告陆续付款236500元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我方209462.80元,至今未付。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青太、王雪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青太与王雪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郭青太与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1、工程地址:文义水泥厂对面;2、预算方量:600方;3、需方每批混凝土的预算数量、强度等级、浇筑方式、浇筑部位、技术质量、特殊要求等,以供需双方签订供货计划单为准;4、结算方式:货款结算,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于次月5日前编制结算表,并及时提供给需方确认数量及金额。如对供方的各种结算表有异议,需方需在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货款支付方式、期限,需方使用供方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付总欠款的80%,主体工程每贰层浇筑完成后付总欠款的80%,封顶后总货款的90%,其余欠款在封顶后叁个月内付清。5、违约责任,如需方有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供方可停止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否则应承担所欠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给被告大运青春饭店门口工地和畖底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445962.80元,被告陆续付款236500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462.80元。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商砼往来账目对账单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合同货款209462.8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所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郭青太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郭青太对余欠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应及时偿付。对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所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的请求,该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2017年7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余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雪英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青太、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货款209462.80元,并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被告郭青太、王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