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爱芬与刘启武、马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997号原告:王爱芬,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刘启武,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被告:马赛花,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王爱芬诉被告刘启武、马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刘盼盼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芬的委托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武、马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芬诉称:2013年4月28日,因被告刘启武进货资金出现问题,申请向原告王爱芬借款22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马赛花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期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被告刘启武须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还款到期以后,被告刘启武分两期偿还借款本金3673.86元、利息859.62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8762.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赛花系本次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人找种种借口推拖。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726.62元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方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启武、马赛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爱芬(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刘启武(借款人,甲方)、被告马赛花(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启武向原告王爱芬借款人民币224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乙方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具体为每月偿还2266元,甲方的偿还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执行;丙方马赛花同意为甲方刘启武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爱芬于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刘启武支付借款,被告刘启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马赛花在该收条亦签字确认,收条载明内容“今收到王爱芬女士根据《借款合同》的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24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刘启武于2013年5月27日偿还2267元、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2100元。后经原告王爱芬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爱芬向被告刘启武提供借款224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王爱芬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王爱芬诉请要求被告刘启武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放弃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启武偿还借款2267元,下差本金20581元(清息448元,偿还本金1819元)。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启武偿还借款2100元,下差本金18892.6元(清息411.6元,偿还本金1688.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启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6.6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启武违约,致使原告王爱芬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王爱芬要求被告刘启武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赛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马赛花同意对合同中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马赛花应对被告刘启武应支付给原告王爱芬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芬借款本金18726.62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芬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马赛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5元,由被告刘启武、马赛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刘盼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