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丽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珍,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北白象镇。曾因吸毒分别被乐清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7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行政十五日(未执行);于2017年7月30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3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执行)。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陈丽珍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欧洲城大浴场餐厅内,因琐事和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陈丽珍用玻璃杯、啤酒瓶等物将张某砸伤。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丽珍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