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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中国与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国,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国,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西下洼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西下洼子**组,系李中国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李中国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53305元;2.依法准许我方关于损失的司法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我方的损失为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开庭时,我方已经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后以没有鉴定物存在、不能鉴定为由而确定损失为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李中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因其修路造成经济损失(自2008年至2015年)人民币53305.00元;2.诉讼费由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建了五棵树镇西外环路,雨季时,部分雨水从路基下李中国的责任田经过。李中国从2012年开始要补偿,2012年6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当年一次性补偿其2000.00元钱,李中国同意。2013年2月,李中国反悔,把2000.00元钱又交给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年初,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李中国同意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次性补偿其5000.00元,在签订协议前,李中国又反悔,李中国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中国的陈述及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辩解及被告庭后提供的《关于开发区道路排水淹李中国树木有关情况的说明》,可以认定因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路排水引起原告树木受损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其不能妥善处理排水,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时过境迁,原受损树木有部分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具体的损失鉴定,根据双方曾调解的意向和具体案情,本案损失酌定按一万元赔偿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中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侵权事实存在,结合李中国的自身过错,酌定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李中国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仅是李中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损失数额。但是现在鉴定所针对的部分鉴定物已经不存在,因此损失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在确认侵权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损失数额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李中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李中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0元,上诉人李中国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