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10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玉金与叶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金,叶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996号原告吴玉金,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才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吴玉金诉被告叶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金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叶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才明返还吴玉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叶才明负担。原告吴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