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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晓华与宋爱军、宋爱民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华,宋爱军,宋爱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3376号原告:宋晓华,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宋爱军,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宋爱民,男,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宋晓华与被告宋爱军、宋爱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华、被告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宋国志、岳文坤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由原告宋晓华继承并归其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宋志国、岳文坤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宋晓华、被告宋爱军、宋爱民。2008年5月25日被继承人宋国志因病死亡,2012年8月19日被继承人岳文坤因病死亡。二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确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由原告宋晓华继承。现原告宋晓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宋爱军辩称,案涉房屋我不与原告争抢,愿意配合原告,案涉房屋原告一直居住,我放弃房屋。被告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晓华举证如下: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宋国志干部履历表一份(加盖中共大庆市委组织部公章)、岳文坤干部履历表一份(加盖大庆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明两份(加盖庆安县庆安镇社区工作站公章)、证明一份(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社区工作站公章)、公证书一份、见证书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宋国志、岳文坤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宋晓华、被告宋爱军、宋爱民。被继承人宋国志于2008年5月25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岳文坤于2012年8月19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岳文坤在被继承人宋国志去世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宋国志的父亲宋玉德、母亲宋王氏均先于被继承人宋国志死亡;被继承人岳文坤的父亲岳洪元、母亲岳刘氏均先于被继承人岳文坤去世。被继承人宋国志、岳文坤二人生前留有位于大庆市x室房屋一处。被告宋爱军质证称认可原告宋晓华提交的一切证据,同意配合将房屋给原告,我放弃房屋。被告宋爱民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爱军、宋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宋晓华、被告宋爱军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宋国志、岳文坤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宋晓华、被告宋爱军、宋爱民。被继承人宋国志于2008年5月25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岳文坤于2012年8月19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岳文坤在被继承人宋国志去世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宋国志的父亲宋玉德、母亲宋王氏均先于被继承人宋国志死亡;被继承人岳文坤的父亲岳洪元、母亲岳刘氏均先于被继承人岳文坤去世。被继承人宋国志、岳文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宋国志于2008年5月4日通过见证人高发、王丽颖见证并书写,本人捺印立下代书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萨尔图字第000275**号)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宋晓华继承。被继承人岳文坤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见证人高发、王丽颖见证并书写,本人捺印立下代书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萨尔图字第000275**号)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宋晓华继承。现原告宋晓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依法继承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宋国志、岳文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被继承人宋国志于2008年5月4日通过代书遗嘱确认其去世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宋晓华继承。被继承人岳文坤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代书遗嘱确认其去世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宋晓华继承。上述两份代书遗嘱均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经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宋晓华要求继承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室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萨尔图字第000275**号)的100%所有权由原告宋晓华继承。案件受理费6519元,减半收取计3259.50元,由原告宋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