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016民初6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洪祥、高荣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李洪祥,高荣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016民初64396号原告:王建国,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洪祥,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荣祥,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洪祥、高荣祥返还原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王建国诉称,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鲁N×××××比亚迪轿车(价值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鲁N×××××比亚迪轿车拖走存放在大港中塘镇的厂房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车辆,二被告以原告拖欠欠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李洪祥、高荣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天津市津南区,本案应移送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洪祥作为侵权人之一,其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内,因此二被告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祥、高荣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洪祥、高荣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涛书 记 员  刘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