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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家俊与张贤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俊,张贤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785号原告:蒋家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张贤铿,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闽清县,住闽清县,原告蒋家俊诉被告张贤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贤铿偿还蒋家俊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2.张贤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3日,张贤铿因购买模板需要资金,向蒋家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张贤铿未予偿还。张贤铿未作答辩。蒋家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张贤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蒋家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张贤铿因购买模板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蒋家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张贤铿未予偿还,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张贤铿向蒋家俊借款10000元,有张贤铿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贤铿应负返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蒋家俊主张张贤铿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贤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家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贤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