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月红与徐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红,徐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279号原告:程月红,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男,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国平,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程月红与被告徐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被告徐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徐国平承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1047.49元,审理中变更为32492.49元;二、要求徐国平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8时39分,徐国平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沿黄标线由蕲春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黄标××××路段段处,不慎将同向走路的程月红撞倒,造成程月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月红不负事故责任。程月红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至武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2017年3月1日程月红到武穴市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等方面进行鉴定。因赔偿一事与徐国平协商未果,故程月红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支持。被告徐国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国平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徐国平本人。事故发生后徐国平垫付程月红医疗费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程月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及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程月红伤后治疗情况,且被告徐国平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徐国平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票据系原告程月红支付的鉴定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程月红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程月红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平垫付原告程月红医疗费11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程月红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天,医疗费3626.08元,出院医嘱:转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程月红出院当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用4638.70元。2017年1月29日程月红又继续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及门诊费用共计7114.71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并护理;2、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会诊。……2017年3月10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4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月红尾椎骨折,左踝部扭伤,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3000元(或据实核算)。2、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程月红支付鉴定费1236元。另查明程月红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徐国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月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月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国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平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程月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国平应全部赔偿,其垫付的11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二、对原告程月红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程月红要求赔偿15370.49元,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月红要求按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1个月酌情支持450元;(5)误工费。原告程月红未提交证据证明近几年的收入情况,因其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原告程月红要求误工时间按住院23天及医嘱和鉴定休息3个月共计113天计算,予以支持,为974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13天);(6)护理费。原告程月红要求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2个月,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7)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236元。上述费用合计38318.05元,被告徐国平应全部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徐国平还赔偿原告程月红2731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月红27318.05元;二、驳回原告程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胜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饶小舟 来自